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474 號
訴願人 李○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436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4 日 12 時
14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永安北路 2 段 11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旨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到通知時,即向相關單位反映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並非訴願人
,當時承辦人員口頭告知訴願人,只要把實際情形以書面略述,當時並沒有要
求再提供其他資料。現訴願人再提出異議,承辦人員卻要訴願人找出事件行為
人,第一時間承辦人員沒有明確告知訴願人要再補件,當時的朋友早已沒有聯
絡,更不知如何找起。
(二)依訴願人 101 年 1 月份出勤表,101 年 1 月 14 日 8 時零 2 分至 1
4 時 54 分,訴願人均在餐廳任燒臘部主廚,此工作乃內勤職,可證明訴願人
並未外出。又訴願人身高 178 公分,體重 86 公斤,身材與照片中行為人明
顯不符,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攝錄影檢舉,經審視照片及檢舉光碟片,駕駛人拋
棄一般廢棄物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根據車籍查詢資料,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訴
願人),已就本件裁處善盡舉證責任。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屬自身貴
重財產,訴願人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則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自負有維護
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非本案違規行為人,自應就該例
外情形負舉證責任,此亦載明於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事項第 4 點。訴願人針對
違規行為僅表示其非違規行為人且當時朋友沒有再聯絡等,惟有關有利於己之具
體不在場事證,訴願人並未提供,訴願補充說明書仍未提供必要證據,僅空言否
認違規,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改制前行政法
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經民眾
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依車籍資料查得該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照片 6
幀、車籍查詢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環保法規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為污染行為之人,且關於經
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應一律注意,以避免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查本件訴願人業已依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書之要求,提出於事實欄所載違規時間,渠正於餐廳擔任燒臘主廚一職之出勤
表一紙,用以證明當時其並未外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此有出勤表影本附卷可
稽。按本件違規時間為 101 年 1 月 14 日 12 時 14 分許,正值用餐時間,
為餐廳生意忙碌時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擔任主廚之訴願人外出之可能性甚低,
是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一節,尚非無據。準此,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
是否為訴願人未臻明確,揆諸上揭法規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即非無違誤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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