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231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65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陳○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疏於管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6 月 27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12036246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進
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7 月初被通知土地長草逾 50 公分,經朋友
介紹某校工前來除草,於 7 月 7 日告知完成且現場勘查確認,支付 4000 元
酬金。訴願人於 8 月 6 日再次勘查發現又有長草,可能係因颱風豪雨所致,
改用挖土機整地,已於 8 月 19 日完成清除工作。貴局將土地共同所有人每人
各開 1 張裁處書,如此對於一違規行為處分多人與一違規行為一處分之原則相
違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1 年 8 月 10 日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未妥善管理
維護致雜草長逾 50 公分之違規情形依然存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 幀及本局
當日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參照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對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並無不當,訴願人辯稱與
一違規行為一處分之行政原則相違一節,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
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
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
清除地區內空地長草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 2,400 元」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01972 號函釋略
謂:「有關數人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清理義務,其
處分方式疑義一節,請參考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
函釋辦理。」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略謂
:「…上開清理義務係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
,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
務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
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清理義務,主管機關…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
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
有長草逾 50 公分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卷可稽
,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
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1 年 7 月初接獲通知後即雇工清除,支付酬金 4000 元,
並檢附照片 1 幀云云。惟經檢視其所附照片,其上並無註記日期,無從據以認
定所示係訴願人主張之 7 月初改善完成時情形;對於曾於改善期間內雇工清除
一節,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契約或付款收據等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確已於限
改期限內完成改善行為。又訴願人主張不該一違規行為處分多人,然揆諸前揭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相關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之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於
每 1 位共有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對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2,4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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