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138 號
訴願人 葉○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04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14 時
41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光華路 116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服處分,追溯期 3 年是不是太誇張,連續偷拍 21 張,
什麼時候才繳的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違規行為發生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 3 年裁處時效。經審視採證照片及錄影紀錄,系爭
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
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
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及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訴願人主張追溯期 3 年是不
是太誇張云云。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訴願人違規時間 100 年 7 月 28 日起算至本案裁
處日期 102 年 8 月 13 日,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
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
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並已善
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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