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369 號
訴願人 臺北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錫安
代理人 劉孝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9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1-12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
○○路 100 之 1 號稽查,訴願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即秀捷主變電站)於該址運
作,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9 分貝,超過營業
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限期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
善。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5 月 8 日 21 時 18 分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 2 次複查
,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5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排除背景音量,自 101 年起 6 次針對秀
捷變電站進行噪音量測,量測數值為 60.3 至 67.6 分貝間,差異甚大,缺乏一
致性。原處分機關量測之時間及地點,鄰近捷運站體,人、車通過次數頻繁,足
以影響量測結果,足證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未深入查究並
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逕行量測並遽然判斷,似過於速斷,且違反比例原則。
請撤銷本案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派員前往
本市中和區○○路 100 之1號稽查,訴願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秀捷主變電站
)於該址運作,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9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且現場
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
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本局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訴
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本局復於同年 5 月 8
日 21 時 18 分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 2 次複查,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
量為 63.5 分貝,且現場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噪音
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 1 項
第 3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第 2 款)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第 2
項第 2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
準值為第三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音量為 60 分貝。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2
之項次 2 規定,娛樂或營業場所…3 分貝<超出值≦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
2 倍裁處之。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5 目規定:「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
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
明。(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 24 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
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
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 24 小時以上 72 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 2 年內,測量 20Hz 至 20kHz 頻
率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及環境保
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略以:「查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目所規範之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僅係適用於工廠
(場),營業場所並無準用之規定…。針對捷運變電站營業場所比照工廠(場)
提報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一案,本署將研議納入本次噪音管制標準修法中進行
規範。」合予說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量測訴願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均能音量,
均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此有原處分
機關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70813 、04-E-01000219)及現場稽查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
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排除背景音量及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云云
等各節;惟查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同款第 5 目規定及環
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示釋,負責人或現
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故訴
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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