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122 號
訴願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23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5 日 14 時
27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復興路 84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收到第一次罰責通知後,已未再犯相同錯誤,經向相關單
位查詢,所犯之所有相同違規事項,全部於 101 年 4 月 20 日之前,參酌媒
體報導本市訴願會說明,本人因不知情狀況下遭連續側錄舉報,除已陸續繳付 3
筆罰款外,更造成本人與配偶間爭執,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後續尚未送達之相同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於 100 年 7 月 5
日 14 時 27 分行經本市蘆洲區復興路 84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
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訴願人針對騎乘系爭車輛且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未收到
裁罰通知,後面違規行為自然非再犯,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訴願人所陳:裁罰基
準中違反次數之計算,應指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仍再犯,如果民眾未收到裁罰通
知,不知道已被罰,後面的違規行為自然不能認為是遭裁罰後又再犯之情形,因
此撤銷原處分。惟該訴願決定之理由,係指倘原處分機關於民眾如未收到裁罰通
知,而認其為累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2 次至 5 次以上),依裁罰基準而
驟然遞增加重裁罰金額,核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將首揭裁處書予以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故僅於裁罰上有所違誤,非謂其違
規行為得不予以處罰,訴願人主張應予撤銷,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
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