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972 號
訴願人 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48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102 年 6 月 8 日於本市○○區○○街○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承包整修暨增建工程,惟將營建廢棄物等置於戶外,並未於貯存
場所妥善管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當場
拍照存證,爰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依同法第
52 條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於陳述意見時說明該廢棄物非受裁處人之存放,並附上工務會
議決議事項及工程合約之工作細項內容佐證,是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平溪區公
所要求,代為搬運至該區供民眾自行取用或交由清潔隊清運,惟搬運後未見該公
物有依決議事項辦理,且又當地民眾故亂棄置拆除物品置於現場,受裁處人為恐
有影響環境觀瞻之嫌,故自行花費僱工清除至合法棄置場。懇請貴府考量訴願人
非蓄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犯行,不應該裁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戶外堆置大量木板
、保麗龍及垃圾等營建混合物,現場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
之設備或措施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此有
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
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同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
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述,環境衛生稽查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爰逕行
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在法
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平溪區公所要求,代為搬運至該區供民眾自
行取用或交由清潔隊清運,且當地民眾亂棄置拆除物置於現場云云。查卷附新北
市平溪區活動中心 1、4 樓裝修暨增建工程第 1 次工務會議紀錄參、工地會議
討論事項:三、請承商將 4 樓鄉民代表會之大型家具吊運至樓下,供民眾取用
或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並取得其流向證明。故所吊運之物為大型家具,惟
就稽查照片觀之,除營建廢棄(混合)物外,並無大型家具;又按卷附訴願人 1
02 年 6 月 20 日旺(北 102)字第 0801 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於經工務會
議決議事項,同意代平溪區公所拆除辦公室設備,並放置施工區域內……,故無
論該營建廢棄物係交由清潔隊清運,抑或由訴願人自己僱工運送,均應於清運前
依首揭規定妥善為貯存之污染防制,惟訴願人僅以簡易圍欄區隔而任意棄置於戶
外地面上,顯見確有違規事實,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
願人委請通運公司將廢棄物送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解免其違法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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