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957 號
訴願人 許○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25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0 時
3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302 號前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發生地點在一家機車修理行門口,滿地煙蒂,剛好機車放在那裡
,人在旁邊,就這樣認定是我丟的,未免太遷強,我機車前有專用丟煙蒂,不至
於亂丟。本人經濟況狀不佳,此次罰款 3,600 元是否過當,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於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302 號
前,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自
99 年起已因拋棄煙蒂多次受處分,本局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等因素,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訴願人針對騎乘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云云,經
檢視卷附採證光碟,駕駛人將機車停妥後下車,行進間確有將右手所持之煙蒂拋
棄之動作,且落掉於地面無誤,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單純否認,
未能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核難採憑。是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以訴願人 1
年內違反 3 次相同條款遭裁罰在案,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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