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759 號
訴願人 遠○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4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於國道 3 號樹林收費站
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能隨時檢查,以防止
未依法棄置土石方之情形,訴願人確實持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聯單證明
文件,只是統一由押車人員保管,以備查驗,但當天押車人員所駕駛自小客車與
貨運車車道不同,於樹林收費站受攔檢時,押車人員於行至下一交流道,已迅速
折返,但攔檢人員已離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應處罰對象
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且訴願人並無違反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情,亦不
能處以罰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樹林收費站旁,因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明確。又稽
查時段均未見押車人員折返補送聯單,訴願人隔 2 日後只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影本,其統一保管之內部制管與法律相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至本市樹林區
國道 3 號收費站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
980014595 號函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遺失聯單而統一由押車人員保管,以備隨時提供查驗,因故
未能即時提出,嗣後趕回地磅站及隔日補送聯單云云。惟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
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
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當限於受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若事後始提供
,即不符合隨車持有之情形。本件訴願人雖稱已折返稽查點及隔天補送證明文件
至原處分機關,縱為屬實,均係事後補正,尚不能認符合「應隨車持有」之法定
要件,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再者,法定要件為「隨車持有」
,而訴願人卻未依規定隨車持有之,逕以為防止遺失而統一保管,其所生之危險
亦應由訴願人承擔,當不得據以收費站之車道不同,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免責之事
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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