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752 號
訴願人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仁
代理人 吳○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5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5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之 1 號稽查,於
周界外巡查時發現散佈濃郁黑糖異味,經進該址稽查,確定為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
發,遂至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驗,其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
值為 62 ,已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50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
6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系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生產食品用香料,係對人體無害的香味,於接獲環保局通
知有超標之情事後,已立即著手改善,共耗費近 50 萬元,並於 102 年 1 月
15 日檢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呈環保局,冀望環保局能以勸導改善為首,撤銷罰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獲訴願人現場進行黑糖香料之混合作業中,於該廠周界外
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值 62 ,已超過
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 50, 此有檢測結果、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
之附表 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於工業區標準值為 50 ;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
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 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
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 500%,A=1;、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
物:屬非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從事黑糖香料混合作業
之廠址(即違規地點),對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發之異味,進行周界外下風處
異味污染物採樣,經送驗檢測,其異味污染物之實測值為 62 ,此有本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編號為 FI12AA217)檢測報告
書及現場查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次,訴願人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商廠場,且本案所涉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臭氣
及異味官能測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未達 500%之最低程度 1
.0、危害程度 B 為非屬毒性污染物之最低程度 1.0、本案 C=1 (亦即訴願人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 年內並無違反同條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於法
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所生產之香料對人體無害,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超標後,即著
手改善並於 102 年 1 月 15 日檢呈送改善完成報告書云云。經查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既無例外之規定,則其排
放均應符合法規標準;再者,檢測結果逾越標準值者,無論排放污染物屬毒性或
非毒性污染物,皆應予裁罰,僅是危害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裁罰基準。另原處分
機關限 102 年 1 月 23 日前改善完成,而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5 日檢
呈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僅涉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
法事實之成立。從而,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
對訴願人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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