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746 號
訴願人 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巷 6 號
稽查,發現該址正進行整地工程作業中,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惟未依規定採覆蓋
防塵布或防塵網、作業期間未灑水污染路面及防制設施面積未達祼露區域之 80% 等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
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舊三峽廠址業停工多時,且其已將廠房遷移至桃園縣觀
音鄉,斷無於上開舊廠區為事先防制空氣污染源之可能,其既非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自無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裁
罰之可能。且委託藍○浩與楊○川拆除該廠區之地上物,並非系爭空氣污染源之
防制義務人,自不應受系爭裁罰,原處分容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2 月 4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系爭工程場址稽查
,查獲訴願人從事砂石採集處理業,於場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屬「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之適用對象
,當時現場作業中,因未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影響防制效
果,致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末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
積 80% 以上。」同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
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
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
,使表面保持濕潤。」同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
,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
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四、覆蓋防塵
布或防塵網。」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巷
6 號稽查,發現該址正進行整地工程作業中,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惟未依規
定採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作業期間未灑水及防制設施面積未達祼露區域之 80%
等,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缺失記點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查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4 款規
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 10 萬元,於法洵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三峽廠址業停工多時,遷移至桃園縣觀音鄉,且委託第三人拆除
廠區地上物,並非系爭空氣污染源之防制義務人,自不應受系爭裁罰云云。經查
訴願人雖檢具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交通局函,已申請完成工廠
登記,然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訴願人所申請之工廠登記
(編號 03001250 ),其工廠廠名為: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而訴願人
工廠(編號 99608098)地址仍設於違規地點(即本市○○區○○ 2 段 169 巷
6 號),且工廠登記狀態均為生產中,故訴願人除未廢止工廠登記外,另於桃園
縣○○鄉○○村○○○路 1-2 號設立觀音廠;再者,訴願人曾於 101 年 2
月 8 日提出切結書,申請展延至 102 年 2 月 1 日前搬遷完畢及恢復交通
、農牧用地使用,而訴願人自 101 年 12 月 4 日起始委託藍○浩及楊○川君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其委任期間雖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惟依本府 1
02 年 3 月 15 日北府地管字第 1021428370 號函,該址土地夾雜碎磚塊、有
數台大型機具操作及挖掘坑洞等違規事實,將依法裁罰並限期停止使用,顯見該
址仍正進行整地工程而未完工無誤。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
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本件訴願人負有回復原狀(農業使
用)之義務,訴願人雖委由受僱人處理,然倘為受僱人之過失而違反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4 款等規定,仍屬得歸咎於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當
應受罰。是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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