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662 號
訴願人 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2 日 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號至 276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現場使用動力
機具(刨路機、挖土機)作業中,惟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
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102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01003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
,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另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為 AC 鋪設工程,夜間施工當日完成,請查明市府內 AC
鋪設所發包工程如何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設施,施工規範(第
02961 章)亦無規定。又請提出當日污染數據,如何開罰 10 萬元,請體諒施工
者要儘速於當日夜間完成此工程,使路面平整。另貴局對訴願委員所決議之原處
分撤銷不予遵守,如此罰款恕難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檢舉經本局查獲訴願人於作業過程中,施工區周圍
未設置防塵罩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稽查當時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可明確判定係因訴願人作業場所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
設施及灑水所致,現場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亦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
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塵土飛揚及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
圍籬或防風柵設施及灑水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施工人員
簽認無誤,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
北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二級防制區…」。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
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
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三、施工道路
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
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
,現場使用動力機具作業中,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
、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
本、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程為 AC 鋪設工程,如何設置防塵罩網等設施,施工規範第 029
61 章亦無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撤銷不予遵守云云。惟依前
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確認施工道路造成空氣污染者,除應先確認
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施工道路是否有效灑水或清
掃、施工區周界有無設置或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設施。參酌卷附現場照片
,訴願人正施作路面 AC 刨除作業工事,引起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確未見訴願
人有適當防制措施(灑水或設置、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設施),以防止工
事所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此亦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
誤,至於不知如何設置及施工規範(似為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並無規定,尚難
據為免罰之依據。另本府 102 年 4 月 1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1400153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該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尚
○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
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
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難謂無瑕疵,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或未受訴願
決定拘束,應屬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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