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417 號
訴願人 鄭○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18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中和里活動
中心旁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致泥砂污染道路,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施工作業時,均有注意環境維護,雖有掉落泥沙亦當場立即
清理。貴局人員到場時本人當場陳述:因有立即清理,故未污染路面,施工中及
完工後路面亦保持清潔,故不應該裁罰本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
中和里活動中心旁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
致泥砂污染道路,此有訴願人現場違規行為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9 訂定:「違
反法條:第 27 條第 2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工程施工污染;
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 1 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
中和里活動中心旁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致泥
砂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雖有掉落泥沙亦當場
立即清理,未污染路面,施工中及完工後路面亦保持清潔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實
況照片觀之,系爭路面確實因訴願人施工作業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泥砂污染
整條道路之路面,此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陳述意見欄記載:無意見)及稽
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