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371 號
訴願人 蘇○達(S○○○○ R○○ Ch○○○)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11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 月 15 日 9 時許,在本市汐止區民權街
2 段 70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之前已寫過陳述書,再次重申,您不能處罰我,因為並沒有直接
證據顯示我做那些違法的事,因此這個裁罰並不是因為我是一個現行犯而做出。
為了保持整潔,我通常把垃圾放在我住處前的垃圾車上,我從沒有放垃圾在莫名
其妙的路旁,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污染環境,依採證照片顯示,垃圾袋內有三軍總醫院藥包等私
人物件,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多年,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
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數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之其中一袋垃圾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藥包等,認屬訴願人棄置,經當場
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則派員會同警察機關至訴願人處調
查,訴願人雖否認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一般垃圾,製作
稽查紀錄,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
片 9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該垃圾非其所丟棄云云,惟原處分機
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垃圾均放置住處前的垃圾車上,從未將垃圾放於路旁一節。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
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
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查卷附現場稽查採證照片中有訴願人臺大醫院
【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藥袋
,該等文件屬訴願人曾收受並管領之物品,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準此,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自屬有據。且訴願人未能妥善處理上開
文件部分,僅否認未任意丟棄,亦未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尚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
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即應按
上開規定依本市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1 年內第
1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
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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