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340 號
訴願人 華○建材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1 月 2
1 日 13 時 22 分許,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上 46.4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之
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粒狀污染物污染度達 51 %,超過煙度排放標準(50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之 1 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已使用 20 幾年,由於經濟狀況不佳,暫無力汰換新車
,故常修補及保養,以維持最佳狀況,此次僅逾 1 %,希望於情於理,本著微
罪不舉,請予以從輕處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污染度達 51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本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裁處法定最低額,實已考量行為
人違規情節,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之 1 規
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1.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
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訴願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1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5
138A 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檢測,3 次取樣檢測,其煙度
取樣數值分別為 51.4 %、51.7 %、50.2 %,及其平均值為 51 %均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之 50 %,此有前揭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又執行檢查人員
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
人員,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由於經濟狀況不佳,暫無力汰換新車,此次僅逾 1 %,希望於情
於理,請予以從輕處置等語。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按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就排放標準予以不同之規定,
訴願人因無力汰換新車,仍有應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
系爭車輛確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且原處分機關參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裁罰,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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