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30973 號
訴願人 游○芳
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7 日北民宗字第 102
22337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養(下稱該法人)以 102 年 2 月 27 日申請書向本市
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辦第 2 次派下員變動案,經中和區公所以同年 3
月 5 日新北中文字第 1022048156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 37 條規定以同年 3 月 14 日北民宗字第 1021368308 號函將該法人變動後派下
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及變動部分派下員系統表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為 1
02 年 3 月 22 日至同年 4 月 21 日止,訴願人於該公告期間向中和區公所提出
異議,經中和區公所將異議書以同年 4 月 22 日新北中文字第 1022054718 號函轉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12 條規定以同年月 25 日北民宗字第 1021699
922 號函請該法人自收受異議書之日起 30 日內(同年 5 月 31 日)提出申復。嗣
經該法人以同年 5 月 3 日 102○養邦函字第 0503 號申復書回覆,原處分機關依
同條例第 12 條規定以同年 5 月 6 日北民宗字第 1021781339 號函將申復書轉知
訴願人,而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2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其對申復書仍有異議,原處分
機關遂以同年 6 月 4 日北民宗字第 1021918202 號函請訴願人依同條例第 12 條
第 3 項規定辦理,訴願人復於同年 6 月 10 日提出確認游勝雄、游○翔及游○瑢
等 3 人對該法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起訴狀法院收狀回執影本,再經訴願人將起訴狀
副本及起訴證明等文件補附在案。原處分機關為免影響繼承變動派下員權益及法人的
正常運作,遂依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396 號函釋意旨
,於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載明「本件 102 年 6 月 10 日公告有人異議部
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後,以首揭號函核發該法人變動後派下現
員名冊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規定,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及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396 號函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准予「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備查,然原處分機關卻於法院判決前,即以原處分逕
行核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並於所核發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中,將訴願人已提
出異議之派下員游○翔、游○瑢列入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
冊,僅加註本公業提出變動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時所無之「俟法院判決後
,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字樣,將造成即日起游○翔、游○瑢二人列為本公業之
派下員,侵害訴願人既有之派下員權益,此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 37 條、第 1
2 條、第 13 條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相悖,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該法人申辦派下員變動案,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及異議處理
程序悉以祭祀公業條例第 37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396 號函示規定辦理,符合相關規定及程序;再者
,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法人最高議決機關,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若因法院訴訟程序所需時間較長,無法核發派下員名冊將影
響祭祀公業法人之運作,且該法人原派下員總人數 424 人,此次辦理變動後 4
52 人,若因 3 人被異議及訴訟,影響全體派下員的權益及法人運作將不符比
例原則,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他繼承變動派下員的權益、法人的運作及被異議人
潛在可能的權益(若祭祀公業法人辦理財產處分分配時,該法人或相關機關應注
意被異議人若訴訟確認有派下權時之權益),故在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
載明「本件 102 年 6 月 10 日公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
判決辦理。」後,核發該法人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復
依內政部 102 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405 號函釋意旨,被異議
人因受法院確認派下員訴訟審理中,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其派下員之資格仍有
爭議,為避免紛爭,暫不得行使派下權。從而在法院派下員確認訴訟未判決確定
前,對訴願人權益未有影響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
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
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
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同條例第 12 條
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 1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
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 30 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
申報(第 2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
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 3 項)。」同條例第 1
3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
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
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同條例第 37 條規定:「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第 1 項)。前項祭祀公
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
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第 2 項)
。」另本府 102 年 1 月 7 日北府民秘字第 1012961317 號函:「公告本府
關於附表所定法定權限劃分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並於即日生效。…附表編
號 7,本府法定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事項: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在法
令範圍內指導及輔導事項,法規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地籍清理條例;
…附表編號 9,本府法定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事項:輔導財團法人
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設立許可,法規依據:民法第 25 條至第 44 條及第 59 條至
第 65 條;…附表編號 10 ,本府法定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事項:
輔導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法規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至第 29 條;…」
二、次按內政部 101 年 7 月 1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396 號函釋意旨:「按
祭祀公業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有
異議者,依本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如有異議人經向法院起
訴者,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惟就非系爭部分之繼承變動,為
保障繼承變動派下員之權益,經主管機關審認無誤後,得先就無人異議部分之繼
承變動備查,但應於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載明『本件○年○月○日公告
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以資明確。」內政部 102
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405 號函釋意旨:「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現員變動,有異議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至於如何呈現派下員變動及異議之情形,得依該次公告之變動系統表、名冊內
容,就有人異議部分予以明確註記後備查,以利後續處理。另被異議人因受法院
確認派下員訴訟審理中,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其派下員之資格仍有爭議,為避
免紛爭,故暫不得行使派下權。又主管機關嗣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時,無須再
行辦理公告。」
三、卷查本件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變動案,原處分機關係依事實欄所述,依前揭祭祀
公業條例第 12 條、第 13 條、第 37 條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於備查函及變
動系統表、名冊內載明「本件 102 年 6 月 10 日公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
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後,以首揭號函核發該法人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
派下全員系統表,洵屬有據。
四、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提出異議之派下員游○翔、游○瑢部分,加註「俟法院判
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字樣,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始得依確定判決准予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備查,而
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判決前,逕行核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養變動後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並於所核發之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
下現員名冊中,將訴願人已提出異議之派下員游○翔、游○瑢列入繼承變動後之
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將造成即日起游○翔、游○瑢二人列為該法人之派
下員,侵害訴願人既有之派下員權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就非系爭部分之繼承變動,得先就無人異議部分之
繼承變動備查,但應於備查函及變動系統表、名冊內載明「本件○年○月○日公
告有人異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以資明確,至於如何呈
現派下員變動及異議之情形,得依該次公告之變動系統表、名冊內容,就有人異
議部分予以明確註記後備查,以利後續處理。又主管機關嗣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時,無須再行辦理公告。是訴願人主張至法院判決確定時始得將變動後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予以備查,容有誤會;再者,依前揭內政部函釋
意旨,被異議人因受法院確認派下員訴訟審理中,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其派下
員之資格仍有爭議,為避免紛爭,故暫不得行使派下權,是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雖增列游○翔、游○瑢等二人,惟因原處分機關明確加
註,而該二人暫不得行使派下權,故對訴願人之派下員權益尚無影響。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核發該法人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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