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70923 號
訴願人 馬○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寄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社兒字第
10220303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龍○芬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及 101 年 8 月 8 日以其入
監服刑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安置其子女馬○儀及馬○豪,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協助安置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修正前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 42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其配偶應繳交馬○儀及馬○豪 101 年度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
萬 2,964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因案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暫恐無力處理繳交子弟馬學
儀等安置費用及所有相關事宜,故今檢附訴願人在監證明 1 份,以茲證明所陳
無誤,望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今之處境,予以惠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兒童及少年安
置期間訴願人長期行蹤不定,期間由訴願人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簽定安置申請書
,兒童及少年長期由原處分機關安置照顧,訴願人及其配偶依法應履行照顧之責
,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7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扶養
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本局限其繳納而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訴願人及其配偶繳納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
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第
1 項)。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56 條第 4 項或前條第 2 項對兒童及少年
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
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
;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
養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52 條第 2 項、第 62 條第 5 項及第 63 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辦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寄養費用,本局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向其收取,並依下列標準酌予減免:一、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
入戶或經本局專案評估通過。二、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5 倍以上、未達 2 倍
。四、減免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 2 倍以上、未達 2.5 倍。」同辦法第 17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本局限期繳納而不履
行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龍○芬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及 101 年 8 月 8
日以其入監服刑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為由,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安置其子女馬○儀及馬○豪,此有龍○芬之安置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協助安置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辦法第 63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6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馬學
儀及馬○豪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應繳納 101 年度安置費用共計 14
萬 2,964 元,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入監服刑,無力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一節,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訴願人既為馬○儀及馬○豪之父親,即為前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7 條所稱之「
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向訴願人收取其子女之安置費用,訴願
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應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應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實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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