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案號:1020051488 號
訴願人 弘○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洲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甯若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4 日北水高字第 1
023231029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102 年 7 月 13 日蘇力颱風侵台期間,因繫固貨
櫃之纜繩斷裂,致訴願人所有之 9 只 20 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掉落於本市瑞芳
區基隆河河川區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貨櫃,致使貨櫃掉落本
市瑞芳區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及
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所謂「棄置」,係指行為人拋棄動產所有權並將之
留置他處,以拋棄對動產之占有,需行為人於客觀上為一定之拋棄動產占有之
行為,主觀上以拋棄之意思表示為之,始該當規定之構成要件。7 月 11 日發
布蘇力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後,訴願人對場區內貨櫃一再檢查確認繫固妥適,並
經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查核確認無誤,準此可徵,訴願人不但沒有拋棄
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為,反而加強對系爭貨櫃占有及管領力。系爭貨櫃於 7
月 13 日不敵強風掉落後,訴願人即委請吉泰機械工程行派員將系爭貨櫃吊起
復歸,此節為原處分機關現場人員親眼目擊,益徵訴願人自始至終均為對系爭
貨櫃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占有人,前後均無棄置貨櫃之行為與主觀意思,原處
分機關未詳為調查認定,就其構成要件之認定亦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再按系爭貨櫃並非受訴願人棄置之廢棄物,訴願人從未拋棄系爭貨櫃之物權及
占有,一只 20 呎之二手貨櫃市價仍高達 45,000 元,系爭 9 只貨櫃市價總
計 405,000 元,訴願人並無任何動機將其拋棄。
(三)訴願人於 7 月 11 日除加強場區內鋼索繫固、貨櫃穩定外,並依「交通部航
港局督導轄下基隆河沿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防颱防汛作業要點」會同交通部航
港局、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原處分機關人員共同查核場區內貨櫃繫固妥適無誤
,查核單位並未依作業要點第 7 點對訴願人開立防災應變警告書。系爭貨櫃
因蘇力颱風風力高達 16 級以上,致使繫固繩索不敵強風斷裂而掉落,已屬不
可抗力。當日附近貨櫃場亦有許多貨櫃因繩索斷裂而掉落,足見貨櫃掉落係因
風力過強所致。
(四)原處分機關一方面稱系爭規範之客觀要件需訴願人有一「放置行為」,另方面
又謂系爭貨櫃係「遭風吹落」,其處分理由已顯有矛盾。又訴願人已妥適繫固
系爭貨櫃並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原處分機關妄指系爭貨櫃未繫固,與事實不
符。再查「置放」物品乃人為行為,與遭受強風吹落之自然力二者不同,原處
分機關一方面肯認系爭貨櫃係受強風吹落,另方面又指該自然力行為與置放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相當,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之錯誤。訴願人對此不法之裁
罰處分實難甘服,萬望惠予查明,撤銷本案不法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之立法意旨乃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
考量而設,行為人如於河川區域內放置足以防礙水流之物,客觀上足以防礙水
流,即應受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貨櫃是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均非
所問。
(二)訴願人以經營貨櫃為業,且經營該業亦有多年之經驗,訴願人對於若稍有不注
意,貨櫃將因強風而遭吹落河川區域,引起重大水患等情事,斷無不知之理,
卻仍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櫃因未繫固妥適遭風吹落河川
區域,客觀上已有將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置放於河川區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處
以罰鍰,並無違法。
(三)另訴願人主張蘇力颱風風力高達 16 級以上,貨櫃掉落乃不可抗力云云。查風
力 16 級並未超過國際蒲福風力指數之最高等級,且依訴願人所提出之蘇力颱
風警報資料,堪認訴願人於蘇力颱風來襲前應可預見此次颱風風速有可能大於
之前所見之颱風,然訴願人卻仍以相同標準處理貨櫃繫固事宜,故訴願人對於
系爭貨櫃掉落河川區域內,難謂無過失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
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5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第 63 條之 5 第 1 項第 3 款、第 78 條第
5 款、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本案訴願人於蘇力颱風期間未善盡責任妥善固定貨櫃,
致使貨櫃掉落本市瑞芳區基隆河河川區域內,有危害河防安全之虞,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第 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予以裁罰,揆
諸卷附採證照片、套繪圖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2 年 7 月 15 日
會勘紀錄等資料,固非無據。
四、惟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前開會勘紀錄等卷證資料,系爭貨櫃係遭蘇力颱風吹
落本市瑞芳區基隆河河川區域,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系爭貨櫃乃因「
自然力」掉落河川區域,而非因訴願人之「棄置」行為所致,實難認訴願人有何
棄置系爭貨櫃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主張需行為人(即訴願人)有於
河川區域內「放置」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行為,始應受罰,然縱觀全卷,就本案
中訴願人如何「放置」系爭貨櫃?原處分機關並未能舉證證明,徒以系爭貨櫃遭
強風吹落之事實認定訴願人已有將系爭貨櫃放置於河川區域內之行為,其認定事
實與處分理由顯有矛盾。
五、承上,本案依卷附事證已難證明訴願人有棄置系爭貨櫃之行為,復依卷附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2 年 7 月 15 日會勘紀錄、訴願人所呈之吉泰機械
工程行總單、簽收單及說明書等卷證資料,訴願人於 7 月 13 日系爭貨櫃掉落
後,旋即請求吉泰機械工程行吊起系爭貨櫃復位,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於系爭貨櫃遭颱風吹落基隆河河川區域內後,立即派員將系爭貨櫃吊離
河川區域,要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未將
系爭貨櫃繫固妥適,致系爭貨櫃掉落河川區域內,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就訴願人
應如何繫固即得避免系爭貨櫃遭強風吹落,及訴願人之繫固作業有何疏失等節,
原處分機關均未能舉證證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
,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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