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51448 號
訴願人 李○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教人字第 102
29134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改制前臺北縣立三民高級中學教師,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6
月 9 日北府人四字第 0990499398 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審定函)審定自 99 年 8
月 1 日退休生效在案,其中私校儲金制施行前年資核定為 23 年,退休年資 40 年
。嗣因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84 號行政訴訟訴進行中,該案上訴人於 1
02 年 2 月 20 日提交之準備書狀中,主張訴願人之退休年資與其情形類似而審定
結果不同,原處分機關遂調閱檔存資料,經重新審查,認訴願人之退休審定年資確實
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私校儲金制施行
前年資為 18 年,退休年資 35 年,溢發私校儲金制施行前審定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46 萬 6,882 元,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追繳。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當年退休金核發發生所謂錯誤,並非訴願人所造成,退休經年,私校退休金已
支配、消耗,訴願人公立年資少,僅以不多的月退金生活,如今要被追繳,在
精神上已造成嚴重打擊,生活上也勢必產生動盪。
(二)補充答辯書認為退休人員都會對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及教育部公報做詳細研究
,並能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情事,此番認定與事實頗有差距。相當多學校人事
主任,甚至教育局審核人員都不一定「明知違法」,否則訴願人 3 年前被核
定的年資就不會錯誤。訴願人不具此專業,所以更不可能知道當年核下的年資
不對,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三)今後申請的私校轉任公立學校退休人員,依法辦理,乃理所當然,他們不可能
像訴願人一樣有審核錯誤情形,當然也就沒有可能要求比照辦理,希望能體恤
已年邁的退休人員,採既往不究方式處理此等案件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於 59 年 8 月 1 日至 82 年 7 月 31 日止,曾任臺北市私立
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專任教師,其私立學校任職年資計 23 年;嗣於 82 年
8 月 1 日始進用為三民高中教師,復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於 99 年 8
月 1 日退休生效並經審定在案,其公立學校任職年資核定 17 年,私校儲金
制施行前年資核定為 23 年,服務總年資共計 40 年。惟其公立學校教職年資
僅 17 年,未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
核與增核退休金規定不符。
(二)又依法務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函略以,行政處
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所
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本案本局
至 102 年 2 月間始知訴願人之退休年資與增核規定未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實為一部之撤銷)採計訴願人公私立教職年資並
核定其退休年資最高為 35 年,又訴願人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遂優先採計
公校年資 17 年後,餘採計私校年資 18 年,於法並無違誤。
(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該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
之撤銷。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經教育部通函各
機關,且刊登於教育部公報及該部全球資訊網站上,實難謂訴願人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且因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如具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合併採計最高 35 年限制
,涉及整體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採計之衡平,如維持原核定之違法行政處分
,將造成類此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要求比照辦理,形成退休法制
之紊亂,並產生對僅於公立學校久任人員相對之不平等。因此本局重行審定案
內之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
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
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60 個
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予,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1,以增至百分之
75 為限。」同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
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 30 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
高採計 35 年。符合第 6 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
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 40 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二、次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
項第 5 點規定:「1、……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
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 85 年 2 月 1 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 3
0 年,連同 85 年 2 月 1 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 35 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
定者,最高得採計 40 年。……3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
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
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前段、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函審定自 99 年 8 月 1 日退休生
效,其中公立學校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 2 年、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 15 年、私
校儲金制施行前核定年資為 23 年,退休年資 40 年,此有該函及學校教職員退
休事實表附卷可稽。惟查依該退休事實表所載,訴願人公立學校年資僅 17 年,
未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所規定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不符該條增核
退休金之要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
年資最高僅得採計 35 年,是系爭審定函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 40 年,顯有違誤
。
四、次查系爭審定函固非因訴願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訴願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事。惟其審定內容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
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查訴願人因退休年資計算
錯誤溢領退休金 46 萬 6,882 元,然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如具新制施行前後退休
年資合併採計最高 35 年之限制,涉及整體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採計之衡平,
如維持原審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將形成對僅於公立學校久任人員之相對之不平等
;又本件溢領之退休金係由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所支應,依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該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儲金係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所建
立,用以支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溢領退休金如未依
法追繳,勢將影響私立學校教職員請領相關給與之權益,亦對依法提撥之私立學
校教職員形成不公平之情事。準此,本件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即無不得
撤銷之情形。
五、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
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
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自有權
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係於 102 年 2 月間始因他案訴訟得知系
爭審定函有撤銷之原因,其所為之更正處分,顯未逾 2 年除斥期間,是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私校年資,重為審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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