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40919 號
訴願人 汪○樁
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不續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日新北和中人字
第 1025634077 號函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
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
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二、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收受首揭處分書後,於 102 年 8 月 6 日
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此有訴願人申訴書附卷可稽,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若教師不願申訴者,得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然本件訴願人既
已依法提出申訴,且無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之不願申訴之情形,其不服首揭處分
所提起之訴願,乃就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所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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