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31568 號
訴願人 謝○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7765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 號 4 樓之 2 建築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商業區)經營酒店(店招:夢○○酒店),該址多次遭查獲有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
使用之違規情事,且該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
59116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 101 年 10 月 3 日至現場臨
檢,再次查獲有上開違規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法予以停止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夢○○酒店」政府有合法立案營利登記,僅限有女服
務生陪侍聊天,從未從事非法性交易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所
以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
非僅單一偶發,而訴願人雖非系爭建築物店招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然依本府警察
局 101 年 10 月 3 日、11 月 6 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陳述所載,訴願人
為該店之從業人員或隱名合夥人,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等情當無疑義,故
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
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 2
6 條之情形,又將商業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
成妨礙所坐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另訴願人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 21199 號),其不起訴對象非被告,且無論
被告起訴或成罪與否,不影響訴願人確實有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中之系爭建築物充
當色情交易場所使用行為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而依同法第 79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四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訴願人之訴願係為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
住安寧,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或妨礙正常
商業發展。
三、按性交易行業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
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律原則
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之,若地方政府
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未經自
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準此
,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職是之故,性交
易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藉由公
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經查本件系
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內,而系爭建築物之店招「夢○○酒
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陳○成君於該址經營酒店,將該址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
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59116 號函勸導改
善,請立即停止將該場所充當為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在案;嗣於 101 年 1
0 月 3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有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違規
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1 年 10 月 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
0149846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2 幀、及相關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4 日、101 年 10 月 15 日、101 年 10 月 22 日派員訪談系爭建築
物附近店家、居民所得證言等附卷可稽;準此,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本件系爭建築物內確實有從事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形
,並經原處分機關協同本府警察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
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及訪談週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
影響周邊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1 年 8 月 9 日起曾遭查獲從
事性交易,此有同年 10 月 15 日、同年月 20 日土地及建築(營業場所)從事
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彙整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築
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非僅單一偶發事件,而訴願人雖非系爭建
築物店招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然依本府警察局 101 年 10 月 3 日、11 月 6
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陳述所載,訴願人為該店之從業人員或隱名合夥人,訴願
人亦不否認渠經營之事實,是以,渠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等情當無疑義,
故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既有完
全之管領能力,卻致使系爭建築物發生前揭違規事實,是以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
堪確定,且其違規行為業已影響周邊治安及商業之便利與發展。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北府城開字第 1
011647134 號令)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認訴願人將商業區土地及
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得認已屬有礙商業發展
,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予以停止供水、
供電,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夢○○酒店」政府有合法立案營利登記,僅限有女服務生
陪侍聊天,從未從事非法性交易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故未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云云為辯。按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
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任何人並無任何權源許可從事性交易媒介之營利行為,已
如前述;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之偵查結
果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訴願人既為
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
從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已
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
注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另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處罰
要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行為之本質,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不同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能達到各自立法之目的,不生重複處罰之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所陳,尚
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予以停止供水、供電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予以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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