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0334 號
訴願人 李○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3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0391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0 巷 2 號 2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泰山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訴外人蔡○成使用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吧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100 年 6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09464 號
函、100 年 8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48283 號函、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436941 號函、101 年 1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60166 號)函請訴願
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及裁處訴願人;嗣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於 100 年 12 月 24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大陸經商,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來函,均為大樓管理員代
收,訴願人均不知情,殊難苛責訴願人「未維持建物之合法使用之責」,且訴願
人與訴外人之契約已明定不得非法使用,如有違反將終止契約等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
,又本案該址再次經本府警察局於 100 年 12 月 24 日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本局依據都
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處以即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請依法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
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
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另依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違規經營酒家(吧)業第 1
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並副知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處違規人 12 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第 3 次以後查報…處違規人 18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
限 30 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
上限 30 萬元。」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相關規定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應受罰;該規定裁處對象不祇限於使用人或管理人,其目的
旨在課予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
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乃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
及監督其所有不動產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
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免除其義務甚明。亦即,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物權對
世原則,其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自
得要求其負擔義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已於 100 年 6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09464 號函、100
年 8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48283 號函、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36941 號函、101 年 1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60166 號,業已告知
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管理權責,立即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並裁處訴願
人共計 3 次在案。惟系爭建物仍於 100 年 12 月 24 日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因認訴願人於客觀上確有未善盡建物所有人管
理權責之事實,主觀上亦有非難可歸責之處,其相關事證明確,堪認僅對行為人
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除
對建物使用人蔡○成處以 30 萬元罰鍰,併罰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
停止使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理由,核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抗辯,原處分機關上開行政處分函均為大樓管理員代收乙節,經查該等
行政處分函均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 400 巷 5 號
3 樓),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仍屬合法送達。至於訴願人主張與訴外人蔡
○成所簽訂之契約已明定不得非法使用,如有違反將終止契約,僅係彰顯訴願人
與訴外人雙方民事關係之歸屬,自難以此為憑而免除訴願人公法上相關責任。
五、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行為既已先後命受處分人應立即停止使用,受處分
人若不履行,原處分機關允應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後段、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參照),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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