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1310 號
訴願人 柳○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351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街 173 號 1 樓(夾層)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14-3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
)充當性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查獲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分租小套房以做棲身之處,詎料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
,巧有朋友來訪在房內,竟以訴願人是媒介色情交易營業所之負責人,該處無廣
告也無任何標誌或有特別之裝潢,只是一間平常之小房間,為此被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處以不起訴處分,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稽查查獲訴
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並以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 101 年 8 月 8 日新北警重法字第 1014986742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 101 年 5 月 2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1400821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101 年 5 月 22 日現場查獲照片至本局,本局爰據以依法罰鍰,本局行政處分
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建築物係位於本市○○區○○街 173 號 1 樓(夾層),原處分誤植為
本市○○區○○街 173 號 2 樓,嗣以 101 年 9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1
2483689 號函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行適用。
三、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稱「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例如僱用
有服務生陪侍或為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營業場所,或逕充當作為從事性交
易使用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
四、卷查訴願人擅將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
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查獲違規事實,此有
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5 月 2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14008214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8 月 8 日新北警重法字第 10149
86742 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412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柳○鳳辯稱:伊並未媒
介洪○婷等人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與洪○婷等人都是以前從事性交易認識的朋
友,係一起租屋從事性交易,大家一起分攤房租,伊沒有從中抽成獲利,大家是
各做各的,……」等情,是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訴願人雖提出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主張其無犯罪嫌疑,不應受罰云云。惟查檢察官係以訴願人並無圖他人性交
易所得營利之行為,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其偵查內
容以觀,訴願人確有於系爭建築物從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仍屬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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