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1227 號
訴願人 廖○莉即明○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2542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465 巷 3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46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
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再度查獲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
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直不清楚系爭建物是禁止營業有伴唱機存在,一直到今年
初才收到市政府的違法公文。稽查當日並無對外營業,卡拉 OK 伴唱機是我們自
家人在使用,本人已在 7 月 31 日辦理歇業,並於 8 月 5 日將房屋交還房
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1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99857 號函勸導改善並請其立即停止使用
,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7 月 4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
度查獲違規事實,本局爰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99857 號函勸戒
訴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於前開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內
改善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嗣於 101 年 7 月 4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
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供應酒類、飲料類等),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99857 號函、101 年 7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系爭建物禁止經營視聽歌唱業,稽查當日並無對外營業,卡
拉 OK 伴唱機是自家人在使用,本人已在 7 月 31 日辦理歇業云云。惟查訴願
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令外,亦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且依卷附 101 年 7
月 4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現場營業中(有客
人 2 組消費中),非如訴願人主張未對外營業,縱訴願人確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辦理歇業,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
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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