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717 號
訴願人 卓○春
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218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29 號 1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
419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五○港小吃店係訴願人自鄭○華處頂讓而來,因鄭○華及房屋所有權人闕○宗
二人一再保證小吃店合法,並出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表示該區得經營商業活動,
復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並未公示訴願人所受讓之五○港小吃店係位於住宅區,
訴願人實無從知悉該五○港小吃店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否則怎可能以畢
生積蓄受讓該違法經營之小吃店。
(二)100 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檢查後,訴願人亦依該局要求將五○港小吃店所
在之建物設備及裝潢,斥資 7 萬 2 千元修繕為符合經營視聽歌唱業所用,
不過數月,新北市政府竟另以原處分即要求訴願人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實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已屬不當、違
法。
(三)再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0 年間,亦以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
,按月課徵訴願人娛樂稅,並經訴願人一一繳納,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此係顯
示其所經營之事業受到國家之許可,否則新北市政府一方面收稅,另一方面又
對同一事業開罰,如同對於人民之雙重處罰,同樣侵害人民之合理信賴。又本
人已決定結束五○港小吃店之營業並已辦理歇業,請考量訴願人係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受讓他人營業,營業期間合法經營,並非蓄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汐止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
局前以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54023 號函請立即停止使用,惟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3 月 29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度查
獲違規事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
,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
…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
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
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54023 號函勸戒訴
願人於汐止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建築物門牌:本市○○區○○
路 129 號 1 樓,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419 地號土地),業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停止違規行為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嗣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每人基
本消費 150 元,供應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
1054023 號函、101 年 3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負責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一再保證小吃店合法,訴願人實無從知
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
令外,亦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
定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本府稅捐稽徵處於 100 年間,按月課徵訴願
人娛樂稅,政府一方面收稅,另一方面又對同一事業開罰,如同對於人民之雙重
處罰云云,惟查設置 KTV 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本係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依法應課徵娛樂稅(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參照),至於其場所之設置是否符合
其他行政法規,則非所問,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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