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438 號
訴願人 林○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7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2042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50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 20 時許至現場實施臨檢發
現,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查該地係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登記及娛樂稅,申請過程中無人
告知本人所申請之營利登記所在地係乙種工業區,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如今每月要繳納娛樂稅,卻遭罰鍰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樹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本局爰以 1
01 年 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04228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之行
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
、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
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
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
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至本市○○區○○路 504 號進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設置有桌椅 7 組、
包廂 1 間、投幣式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每人基本消費 1000 元,且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該地係
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0 年 12 月 26 日臨檢紀錄表、採
證照片數幀、本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11005668 號
函及 101 年 2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11162168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人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娛樂稅,申請
過程中無人告知系爭地點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云云。惟查訴願人經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上○小吃店)其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餐
館業,並無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營業項目;況且,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
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
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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