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437 號
訴願人 林○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3 日北城開字
10112389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08 巷 3 之 1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中才開始營業,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並經
消防安全檢查通過,為合法之商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4 日裁處違規
經營在案,訴願人並無所悉,且新北市既已升格 1 年多,仍沿用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認定現場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命應
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
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
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
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
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次按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是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
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有誤解。
三、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 日查獲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12
組,屬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圖、本府 101 年 2 月 2 日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已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為合法之商家云云。查系爭建物之店內設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12 組,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有前揭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屬明確,且稅捐之繳納與前揭
法令係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即其一是否合法,均須
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4 日裁處違規經營在案,其並無知悉
云云。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不得因不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12 月 24 日裁處違規經營或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訴願人
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
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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