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079 號
訴願人 吳○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 日北城開字
10015705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5 號建築物內(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
用地,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經營美容美髮化妝品零售,為使客戶體驗產品之用途,
爰辦理體驗促銷,並未從事按摩行為,且貴府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興建市場,
反而對訴願人裁處。又本區域內尚有證券行、電子業、按摩店、西藥房等其他行
業,亦與市場用地不符,惟僅裁罰訴願人,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多次查獲
違規使用,前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44128 號函,告知訴願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惟再度查獲訴願人仍有違規行為,乃依法裁
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
公告:「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用地,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按摩業,此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26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美容美髮化妝品零售,並未從事按摩行為,且該區域內尚
有其他行業亦與市場用地不符,惟僅裁罰訴願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依前揭
紀錄表所示,指壓 70 分/800 元、腳底按摩 30 分/400 元,並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現場係涉從事按摩行為,此亦有該局 100 年 10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48461 號函可稽,足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且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之意旨,訴願人既有前揭違法行為在先,則自無以違法行為主張
平等原則之餘地,是其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51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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