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1587 號
訴願人 胡○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259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25939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8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住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街 241 巷 2
2 號,依戶政系統查詢遷徙紀錄,訴願人於 88 年 12 月 6 日至 100 年 9
月 21 日設籍於此)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
於基隆七堵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
於 99 年 8 月 17 日寄存送達於基隆七堵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
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
9 年 8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9 年 9 月 18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得延至 99 年 9 月 20 日始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1 月 1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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