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985 號
訴願人 劉○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1215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8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279
地號、280 地號、281 地號及 282 地號土地,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下稱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小○蜂聯誼會),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命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區○○○街 68 號 1 樓經營小○蜂小吃店,經新北
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現場稽查認定不符營業規定後,即
放棄營業,並於 101 年 6 月 13 日轉讓於黃振發先生經營。因稽查人員告知
在 101 年 7 月 6 日會再來複查,而本人也在一星期內結束營業,然本人卻
在 7 月 23 日收到 6 月 6 日之罰單(稽查人員告知 101 年 6 月 6 日
是勸導單而非罰單),本人不服。請查明並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
,該址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本
局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1215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十一、……酒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 3 明定,
酒家業經第 1 次查報者,即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
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 19 時 25 分許查獲,此有本府 101 年 6 月 6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現場設有投幣式卡拉 OK 共 1
組,營業中,有陪侍小姐 4 位,有佫人消費中)。又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
區○○段 279 地號、280 地號、281 地號及 282 地號土地位於三重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此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故本案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於
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
有據。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先勸導改善即予以裁罰一節;經查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除經營視聽歌唱業外,尚且經營酒家業,而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並不以經事先勸導改善為必要,又依前揭裁罰基準之附
表項次 3 規定,酒家業經第 1 次查報者,即得予以裁罰。準此,訴願人前開
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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