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937 號
訴願人 鄭○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751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85 巷 6 號建築物(位於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提供予案外人劉○傳
經營按摩業(店招:龍○舒活館),原處分機關前以案外人劉○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043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案外人劉○
傳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再次查獲案外人劉○傳仍違規
從事按摩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訴願人於行
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外人劉○傳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且乙種工業區可供一般商業設
施、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使用,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劉○傳於系爭建物之使用,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外人劉○傳擅自於系爭建物從事按摩行為,前已由本局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0098 號函勸導改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
獲案外人未改善,本局以案外人劉○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043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9 日查獲案外人劉○傳仍違規從事按摩業,本局以訴
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訴願人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局乃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之處,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
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
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
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
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
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
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申
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
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
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
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
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案外人劉○
傳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20098 號函勸導改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案外人劉○傳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劉○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0433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罰案外人劉○傳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
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次查獲案外人劉○傳
101 年 5 月 29 日仍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按摩業,此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即本市○○區○○段 3252 建號)、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9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2043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其送達證書、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府案號 1009061233 號訴願決定書、101 年 5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法律義務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劉○傳已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且乙種工業區可供一般商業設
施、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從事按摩行為並非都
市計劃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容許營業項目,且案外人劉○傳擅自於系爭建
物經營按摩業,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00
98 號函勸導改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案外人劉○傳未改善,依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043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罰案外人劉○傳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然案外人劉○傳於 101 年 5 月 29 日仍經查獲於該址從
事按摩行為,是其所訴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維持系爭建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訴願人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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