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635 號
訴願人 劉○妤即懷○情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393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514 號(坐落於本市○○區○○段 571 地號土地
;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前於 100 年 4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25473 號函輔導勸告改
善、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64882 號函裁罰訴願人,並副知建物所有
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否則再次查獲將處以併罰,惟再經本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 101 年 3 月 27 日查獲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敝店乃合法之飲料及餐飲小吃店,有政府核發許可的營利事業登
記證,敝店消費為吃飯、小菜、酒水費用,並無坐及情色之娛樂另加收費,敝
店並無標榜視聽歌唱收費,故無屬於視聽歌唱行業,敝店的消費者於酒足飯飽之
餘,哼唱幾首餘興,純屬消遣性質,店家並無另行收費,純屬附加一環而已,本
店的營收為餐飲,故登記證上為餐飲小吃店,並無逾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人擅於本市○○區○○路 514 號(坐落本市○○區
○○段 571 地號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之建築物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並經本局分別以 100 年 4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325473 號函輔導勸告改善、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6488
2 號函裁罰訴願人在案,惟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1 年 3 月 27 日查獲系爭
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駁回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
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
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
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且系爭
建物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前以 100 年 4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25473 號函輔導勸告改善、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64882
號函裁罰訴願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否則再
次查獲將處以併罰。惟訴願人再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1 年 3 月 27 日查
獲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新店分局 101 年 3 月 27 日訪談筆錄、採證
照片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命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該店並無標榜視聽歌唱收費,故不屬於視聽
歌唱行業云云,惟查前揭新店分局 101 年 3 月 27 日訪談筆錄載明,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經營念○卡拉 OK,該店經營項目為餐飲附設卡拉 OK,並設有 7
桌桌椅供客人消費,最低消費每人 200 元等語,並經訴願人簽認無訛,故訴願
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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