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1586 號
訴願人 羅○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816061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166 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
違法經營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1246162
8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繼續提供違法經營飲酒店
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承租人係設立餐廳小吃店,並無不法,且無陪侍、無
視聽歌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永和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予
訴外人違規經營飲酒店業,該址前經本局以 101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
012461628 號函請訴外人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如未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將處以併罰。惟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10 月 11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
,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1 款規定,本局爰
以 101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2816061 號函併罰訴願人(建物所有權
人)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今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
(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
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27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00803454 號函釋:「一、依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飲食業(F501)包括:飲料店業(F5
01030) 、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F50199
0) ,其中飲酒店業除無提供陪酒員外,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不宜認
定與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飲食店相當,其餘應得視屬該條款規
定之飲食店範疇。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
、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繁多,除
從事經營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外,尚有歌唱、演奏、表演、跳舞等營業行為,且
其營業時間也都逾正常晚間休息時段,勢將影響居住之安寧及公共安全,應屬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故不得於住宅
區設置。」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飲酒店業,而該地係永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1 款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12461628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
之法律義務在案。復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
築物仍有繼續提供違法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此有前揭 101 年 9 月 5 日北
城開字第 1012461628 號函、本府 101 年 10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
物承租人係設立餐廳小吃店,並無不法,且無陪侍、無視聽歌唱云云。惟查依上
開 101 年 10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行業別勾選飲酒店業,且業
經該商業負責人(即使用人)簽名確認無訛;又依首揭內政部 100 年 4 月 6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00802639 號函釋意旨,飲酒店業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不得於住宅區設置,
是系爭建築物於住宅區內經營飲酒店業,即有違都市計畫法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
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