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376 號
訴願人 吳○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246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270 之 1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403-2 地號土地,該地係鶯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97092 號函
,勸導改善一事,因捌○捌小吃附設投幣式卡拉 OK 店已停止營業,並於 101
年 l 月 4 日註銷營業登記,該店負責人並未收到此函。訴願人係於 101 年
1 月承接此店並不知有上開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 100 年 11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查
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之規定,本局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97092 號函對
訴外人開立輔導勸告改善函,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建物之法律義務。續於
101 年 2 月 13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於同地點查獲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
,另依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之規定:「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
第 l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故本局以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46615 號函對訴願人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關於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270 之 1 號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地係鶯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1 年 2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該店前負責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97092 號勸導函,訴願人係於 101 年 1 月承接此店
,並不知有上開情事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97092 號勸導函,已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同年 12 月 1 日分別送
達土地建物所有人曾欽舜及該店前負責人陳○筑,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即得據以依法裁罰,尚無
再次對訴願人先期輔導勸告改善之必要,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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