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085 號
訴願人 連○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7182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1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33 地號,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
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未依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780359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320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復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原處分機關所述共有四封之函文,原處分機關所述
函文,並未收到,訴願人無法知悉來函內容指示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80359 號函係依據地
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旨開違規地點門牌查詢結果之公示資料其建物所有權
部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地址登載為:台北市○○區○○里 0 鄰○○路 76 巷 8
號 4 樓,即為本局郵寄之地址,惟後經郵務機關退回,故訴願人送達之處所不
明,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始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l 項辦理公示送達;次
查 100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320 號函亦係依據地政資訊網際網
路服務查詢,旨開違規地點門牌查詢結果之公示資料其建物所有權部所有權人仍
為訴願人、地址登載仍為:台北市○○區○○里 0 鄰○○路 76 巷 8 號 4
樓,惟後經郵務機關退回,故訴願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局始辦理公示送達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復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
33 地號,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未
依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80359 號函、100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320 號函告知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
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處。訴願人則訴稱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文,無法知悉來函
內容指示為何等語。
四、卷查系爭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之 2 號函文,即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780359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320 號函,對於應
受送達人「連○柏」(即訴願人)均以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惟按行政程序
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申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於行政機關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場合,亦須由行
政機關先行努力查證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例如在郵政送
達之場合,如該送達以查無此人遭退件,亦應再查證其戶籍地,證明確實無法依
一般方法送達後,再行公示送達。因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文書,若未依當事人已經
陳報或載明之地址送達,又未善盡調查能事,查明義務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
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而送達無著者,自不符合「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要件,如於本要件未該當之情況下為公示送達,即屬送達程序有瑕疵(法務部
93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30010888 號函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決議、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
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66 頁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
2 號函文關於受文者「連○柏」(即訴願人)部分,均係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
登載之所有權人地址:「台北市○○區○○里 0 鄰○○路 76 巷 8 號 4 樓
」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先後經郵政機關以「欠段、地址欠詳」、「查無此地址
」之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並未進一步確認該寄送之地址是否正確
,亦未向戶政機關查明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即逕認應
受送達人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完全未盡調查能事,查明訴願人之應受送達
地址,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
處分以「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連○柏君(即訴願人),未依本局 100
年 7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80359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70320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
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再度查獲仍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即失其依
據,原處分非無違誤,爰予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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