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1477 號
訴願人 張○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4051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街 38 巷 1 弄 8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541 地號土地,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市招為孔○茶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該址有前揭違規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諳法律,於稽查當日在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具
結並捺手印,在營業期間雇用三位服務人員,周○芳負責會計工作、何○雪係廚
房煮菜、陳○安負責遞茶具等工作,三人均無陪侍情形。訴願人已於 101 年 9
月 23 日將房屋返還房東,也於同年月 26 日註銷商業登記,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
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
規定。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勘查,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之事實,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
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
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101 年 5 月 22 日發布)關於
違規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
第 1 次查報:1.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
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該地點已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裁罰違規人 6 萬元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
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本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關於違規酒
家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查
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
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
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
等必要措施。……」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4 日 15 時許稽查所查獲,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
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法不得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律,於稽查紀錄表上具結、營業期間雇用三位服務人員均無
陪侍情形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酒家業之定義分別係
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而其
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是稽查時現場設有投幣式卡拉 OK
各 1 組、桌位 7 組、有 2 組客人消費中;又依本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附表影本,陪侍服務人員周○芳、陳○安、何○雪均已簽名及捺手印,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已完成返還房屋及註
銷商業登記,屬事後改善行為,難據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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