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1462 號
訴願人 蔡○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730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45 巷 58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
本市○○區○○段 1917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提供予訴外人
蕭○銀經營「曼○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認該址前於 101 年 5 月 23 日、101 年 7 月 16 日查獲有前揭違法事實,
並已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據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識字,年歲已高,又不知承租方是違法行為,且承租方
棄之不理,請減免刑責,保證絕不再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善盡建物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在
案;後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
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
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
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
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
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
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分別以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986371 號、10
1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41117 號函通知訴願人,承租人於三重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建築物門牌:本市○○區○○路
0 段 145 巷 58 號 1 樓,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917 地號土地),
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除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外
,亦請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
土地之法律義務,及裁處 6 萬元在案。嗣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再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供應乾
果、熱炒、酒類,及陪侍服務人員共 4 位),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
濟發展局及警察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年歲已高,不識字,不知承租方是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該址於 101
年 5 月 23 日、101 年 7 月 16 日違反都市計畫法時,原處分機關即發函通
知及裁罰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規定,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6 月 26 日及 101 年 9 月 20 日寄
存三重四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再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顯見訴願人未
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
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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