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983 號
訴願人 游○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9948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365 號旁樓鐵皮屋(坐落於本市○○區○○○
段○○○○小段 331-1 地號等 3 筆土地,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土城分局勘查之際,霈○小吃店中僅訴願人一人在店,並在
洗濯蔬果,而該台伴唱機雖在播放歌曲,惟供訴願人自己聆聽,又訴願人自 100
年 6 月 12 日後即未提供他人使用或付費使用。今據該視聽設備猶在,逕認訴
願人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其認知判斷實有擬制推測之嫌,賜准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當之裁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於 100 年 5 月 3 日遭查獲違規使用,並以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89625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後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 101 年 5 月 1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365 號旁樓鐵皮屋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
(本市○○區○○○段○○○○小段 331-1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土城都市計
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1
年 5 月 10 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自 100 年 6 月 12
日後即未提供他人使用或付費使用,據該視聽設備猶在,逕認訴願人有繼續經營
之事實,其認知判斷實有擬制推測之嫌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
」稽查時現場設有投幣式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4 組,並由本府商業主管
機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該店屬視聽歌唱業,於法有據。且該址前於 100
年 5 月 3 日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有違規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1000589625 號函勸導改善,故訴願人應知悉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行為屬違反都市計畫法,即應為適當之處置。訴
願人雖稱並無提供他人使用或付費使用之經營行為,然現場確實設有視聽伴唱設
備 1 組,且處於營業狀態中,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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