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954 號
訴願人 陳○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762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22
2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1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22287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62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街 9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19、20、22、23 地號等 4 筆土地,該地係永和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
聽歌唱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101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6285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貴局於 101 年 3 月 6 日及 4 月 6 日前來本
址現場稽查紀錄,本人已在 5 月 17 日覆函說明,101 年 3 月 6 日貴局前
來勘察時,本餐廳尚未正式營業,也無客人在場,更無歌唱行為,且在本餐廳三
月底取得商業登記也配合營業之項目經營,在當今景氣非常低靡之際,保持原裝
潢設備,推出多樣小吃、餐飲、播放音樂以對抗不景氣,本餐廳正改型經營(9
月 6 日再次稽查時已為一般餐廳),店已頂下來,不得不面對現實,配合營業
項目,以減少損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曾分別於 100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483
8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4406 號函等多次處分在案。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3 月 6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事實,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查處,並以 101 年 4 月 30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543281 號函裁罰在案,惟因門牌地址誤繕而換銷,另以系爭 1
01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62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重新開立處
分,本局依法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1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22287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前開號函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不服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
1543281 號函及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回覆,其內容略謂,該行政處分已撤銷
並另為處分,惟因無法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並
陳明教示救濟程序之規定,應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執以
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62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
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街 9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該地係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1 年 3
月 6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本
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稽查時餐廳尚未正式營業,且於三月底
取得商業登記並配合營業之項目經營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
。」稽查時經本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店屬視聽歌唱業,而現場設
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4 組、包廂 2 間,且營業中,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並於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簽名具結。又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
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其主張殊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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