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682 號
訴願人 劉○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393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 1 樓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51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3 月 10 日頂下越○○漏咖啡店,在頂讓之前
,前業者並未告知該店曾因違法而被開罰,反而稱該店曾做過卡拉 OK,致本人
陷於錯誤,在頂下後才繼續供人唱歌娛樂,而後雖有幾次警方臨檢,均未告知不
能經營視聽歌唱,直到收到罰鍰才知事態嚴重,立即停止使用,本人已經店再頂
讓他人,本人並非明知故犯,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訴外人武○鶯並限立即停
止違規行為在案;後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3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
仍違規使用,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處罰鍰。另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
,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三、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市招為「越○○咖啡
」,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99 年 12 月 9 日、100
年 3 月 4 日、7 月 1 日、9 月 5 日)查獲訴外人武○鶯君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外人武○鶯君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
。嗣於 100 年 3 月 30 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於至現場臨檢,仍
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4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
位 6 組,3 間包廂,供應小菜、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1 年 3 月 30 日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 13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前業者並未告知該店曾因違法而被開罰,本人並非明知故犯,亦已
立即停止使用並將店頂讓他人云云。惟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裁罰之,而本
案違規地點亦為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所稱: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縱訴願人不知前已遭開罰,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況前業者未善盡誠信義務,亦屬訴願人與訴外人
間之私權糾紛,當不得據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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