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31461 號
訴願人 陳○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至 101 年繳款書、101
年 5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53809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9 月 26 日北稅法字
第 101404180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328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2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01 年 3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10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27 日違章
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20、7,120、7,120、7,120、1,692 元
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 6 萬 344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裁處書係由違規單號 DB3380809 而成立,惟因系爭車輛被
侵占致本人未使用,訴願人業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
請求撤銷該違規罰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應俟裁定後再行決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2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01 年 3 月 2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10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27 日違章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依序為 7,120、7,120、7,120、7,120、1,692
元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 6 萬 344 元
,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96 年控告訴外人朱○瑋侵占,並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
異議狀,現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應俟裁定後再行決議一節。按前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 57 年 3 月 18 日財稅三地 41042 號令規定:「使用牌照
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查系爭車輛因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規定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之權責,並
不因該違規罰單聲明異議而免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
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二、復按「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該項規定係以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之不作為義務,核屬行為罰之裁處規定,依
本部 87 年 8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71960445 號函釋之處罰期間為 5 年,至
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日,…,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三、次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在案。…其補徵以前年度本稅部分,因使用牌照稅係按稅籍底冊徵收之稅
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其核課
期間應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5 年。至以前年度罰鍰部分,應於處罰期間
內裁罰,但如當年度本稅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徵,致無應補稅額時,則
該年度應免予處罰。」為財政部 95 年 7 月 26 日台財稅第 09504540330 號
函所釋示。另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
」,亦為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2 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 101 年 3 月
2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DB3380809),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101 年 1 月 1 日
至同年 3 月 27 日違章查獲日止)應納稅額依序為 7,120、7,120、7,120、7,
120、1,692 元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 6
萬 344 元,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系爭車輛被侵占致本人未使用,並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
議狀,請求撤銷前揭罰單,現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應俟裁定後再行決
議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警察查獲,詳如前述,是已合致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規定,應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罰處罰鍰之要件,又按訴願人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及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6 年檢調字第 43 號),僅
表明 96 年間訴願人曾控告訴外人朱○瑋侵占,惟侵占期間之認定應僅及於 96
年以前,本件核課處分期間為 97 至 101 年間,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認;又依
前揭財政部 87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第 871970815 號函釋意旨,如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其車輛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始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
對象,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之事實,自難採
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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