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70596 號
訴願人 郭○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0 年 4 月 5 日北稅法第 101304580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區○○路 328 巷 21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3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8,522 元,合計 4 萬 2,7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母親於 93 年 9 月 10 日逝世,當時至今無接獲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改課
通知,至未辦理戶籍遷入。且本人與配偶子女現居屋也因該處辦理自用住宅,
而未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位於桃園縣○○鄉○○○街 61 號 3 樓),請追溯
該屋自 94 年起課自用住宅稅率徵收。
(二)如本人母親逝世第二年度就收到改課稅單,也不致有此情形發生,要多繳好幾
年的一般用地稅率,況且是提供重度殘障之兄、妹自住用,而我需照顧他們,
懇請體恤民辛苦、經濟實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自 93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函釋,應
自 9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提供重度殘障之兄妹使用,渠須照顧而兩地奔走,且母
親於 93 年 9 月 10 日逝世迄今無接獲地價稅改課通知,致未辦理戶籍遷入
,若逝世第 2 年即收到通知也不致有此情形,而現居屋也因系爭建物辦理自
用住宅而未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請追溯該屋自 94 年起課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原設籍
之直系親屬「郭張○英」於 93 年 9 月 10 日逝世,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
滅,致 93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訴願人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
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又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則縱訴願人主張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一節為真,惟查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亦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按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意旨,仍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
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
公告週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所
明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 101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3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 8,552 元,合計 4 萬 2,760
元,揆諸前揭條文與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提供重度殘障之兄妹使用,且其母親於 93 年 9 月 10
日逝世迄今無接獲地價稅改課通知,致未辦理戶籍遷入,若逝世第 2 年即收到
通知也不致有此情形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提供予其兄妹居住,惟查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亦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仍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可明。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原設
籍之直系親屬「郭張○英」於 93 年 9 月 10 日逝世,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
滅,致 93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訴願人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
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
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
告週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五、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其現居屋「桃園縣○○鄉○○○街 61 號 3 樓」因系爭建物
辦理自用住宅而未能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該屋之地價
稅一節,因非屬原處分機關職權,訴願人應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