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677 號
訴願人 大○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141720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2 年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895-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中○○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政公司),92 年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 萬 1,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606 萬 7,092 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嗣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 101
年 2 月 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013661859 號函更正系爭土地 75 年至 94 年公告
現值,訴願人與中○○政公司遂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改依 92 年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148 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加計利息退
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94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第 09404
554830 號函釋規定,重新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 229 萬 2,459 元,遂以
首揭號函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377 萬 4,633 元,惟該溢繳稅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範圍,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乃以系爭號函否准加計利息退還。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本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確認自 58 年起即為保護區,則
本市汐止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即有錯誤之情事,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屬於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且原處分機關核定土地增
值稅係依照當時政府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雖無計算錯誤之情形,惟當時土
地公告現值之錯誤乃可歸責於汐止區公所之錯誤登記,核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惟原處分機關竟以前揭財政部 94 年 9 月 6 日函為否
准,顯然有誤。又訴願人因汐止區公所之登記錯誤,導致與中○○政公司之交易
需賠償因登記錯誤而生之瑕疵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本件依法請求退還利息,然
原處分機關竟引用不相干之函釋予以拒絕,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訴願
人部分並應給付利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與中○○政公司申請系爭土地改依 92 年更正後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 8,148 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依財政部 94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4830 號函釋規定,重新核
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 229 萬 2,459 元,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377
萬 4,633 元,惟該溢繳稅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範圍,無加計利息
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
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 3 項)。本條修正
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 4 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 94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4
04554830 號函:「…三、本案如經查明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依照當時政府
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尚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嗣後縱使地
政機關因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且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
而滋生溢繳及應退還土地增值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範圍,應無
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 92 年 11 月 25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中○○政公司,9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 萬 1,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 606 萬 7,092 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嗣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 101
年 2 月 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013661859 號函更正系爭土地 75 年至 94 年
公告現值,訴願人與中○○政公司即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土地改依 92 年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148 元為申報移轉現值,
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此有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1 年 2 月 8
日新北汐地價字第 1013661859 號函、更正後地價一覽表、訴願人 101 年 3
月 20 日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附原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
財政部 94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54830 號函釋規定,重新核算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 229 萬 2,459 元,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377 萬 4
,633 元,惟該溢繳稅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範圍,無加計利息規定
之適用,乃否准加計利息退還,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汐止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認定即生錯誤情事,應屬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即應加
計利息退還云云。查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具公信力及拘束力
,縱嗣後公告更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已核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應不退補
。惟因公告現值更正涉及原申報現值及契約內容之改變,為顧及買賣雙方權益,
始同意雙方共同申請更正原申報案之移轉現值者,准予辦理退稅。其退稅之原因
係公告現值更正而例外同意買賣雙方申請更正原申報移轉現值所發生之退稅,與
因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導致溢繳稅款之情形有別,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修正
後,前揭財政部 94 年 9 月 6 日函並未經廢止。是系爭土地原核定之土地增
值稅,係依當時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核算,尚無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形,嗣後雖因公告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並經訴願人及案外人中○○政公
司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乃重新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並
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惟該溢繳稅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範圍,應
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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