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379 號
訴願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1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0 地號等 41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
00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1 萬 4,354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市○○區○
○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
、513、241、321、381、474、500、501 地號等 19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
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
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第 22 條第 1 款
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
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
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改課地價稅,換言
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再者,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主旨
: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地號等 15 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
市外山坡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但
書:「依法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
除,並經行政院(72)223 台 72 財字第 3286 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土
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
。」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 241 、321、381 地號土地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 474、500、50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
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
、330、346、398、41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
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
使用,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是系爭 13 筆
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
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又○○段 241、321、381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場建有蓄水池為社區自來水供應
站,○○段 500、501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另○○段 474 地
號土地中面積 525 平方公尺部分為社區籃球場,餘 94 平方公尺部分為雜木林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不符
,尚無該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
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
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
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
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
第 3 款、第 5 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
398、413、455、457、513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
目為林,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然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並不包含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 13 筆土地領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
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
迄今,顯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
件不符。又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
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系爭 13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且同規則第 9 條亦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惟查○○段 241、321、381 地號等 3 筆土地現場建
有蓄水池為社區自來水供應站,○○段 500、501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
場使用,又○○段 474 地號土地中面積 525 平方公尺部分為社區籃球場,餘
94 平方公尺部分為雜木林,此有 93 年及 94 年間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不
符,尚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 6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訴願人訴
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規定,
主張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云云。經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非
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
國 75 年 6 月 29 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系爭土地已於
74 年間領有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 75 年起改課
地價稅,該號函釋亦已因法規變更而不得適用。又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
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
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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