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1140 號
訴願人 陳○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6 日北稅板二字第 101
51710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劉○和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63 巷 6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由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登記取得。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9 月 7 日核准劉○盛等 16 人申請變更劉○和所遺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31 號及 33 號等 2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案時,並一併釐正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盛等 16 人。又劉○盛等 16 人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因
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遂以劉○盛等 16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
課 101 年房屋稅,該繳款書以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劉○盛旋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同意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 101 年房屋
稅,並將分單後各所有權人應納之 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各所有權人。訴願
人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檢附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費收
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101 年房屋稅稅額新臺幣 3,292 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並非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以前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民國 80 年 5 月 30 日購買坐落○○區○○路 63 巷 6
號 5 樓房屋,因起造人劉○和先生過世,而房屋部分不能過戶,於 2 年前才
繼承給劉○盛等 16 人,目前房屋產權正在處理中,貴處不應開 2 份房屋稅徵
收單以致雙方都同時繳納,不應因政府工作人員錯開 2 份,而要人民承擔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
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
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又「數人持分共有之一棟或一層房屋,為方便共有人繳納房屋稅
及免除送單催徵之困難,在不影響稅收範圍內,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
發單課徵。惟共有房屋分單時,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保留持分共有方式,即
稅籍不能分開設立。」亦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
第 00084 號函所明釋。
(二)查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劉○和所有,劉○和於 78 年 8 月 6 日死亡後,由
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登記取得,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9 月 7 日核准劉○盛等 16 人申請變更劉○和所遺坐落本市○○區○
○路 0 段 31 號及 33 號等 2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案時,並一
併釐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盛等 16 人。嗣劉○盛等 16 人於 1
01 年 1 月 11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原處分機關遂以
劉○盛等 16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1 年房屋稅,該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
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劉○盛旋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准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 101 年房屋稅,並將分
單後各所有權人應納之 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各所有權人繳納,此有
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北稅板二字第 1014188318 號函附卷足憑。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
7 日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
費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因訴願人並非地政機關登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請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房屋
稅應向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是其退稅對象亦應以房屋所有
權人為限。查本案系爭房屋係由劉○和之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調處共有
物分割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定期開徵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
之納稅義務人,係為劉○盛等 16 人,該稽徵文書並於繳納期間開始前委由郵
政公司以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予所有權人繳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該繳款書在卷足憑;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度判字第 16 號判例參照,是縱訴願人聲稱
於接獲系爭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後,該稅款係由渠繳納,惟訴願人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亦未出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劉○盛
等 16 人退稅指定受款人同意書以實所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
者,倘訴願人與劉君間就系爭房屋有私權爭議,該私權爭議係屬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否准訴願人退還 101 年溢繳房屋稅之請求,於法
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新北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次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第 00084 號函釋略以
:「數人持分共有之一棟或一層房屋,為方便共有人繳納房屋稅及免除送單催徵
之困難,在不影響稅收範圍內,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惟共有
房屋分單時,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保留持分共有方式,即稅籍不能分開設立。
」
二、卷查本件,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取得,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7 日核准劉○盛等 16 人申請變更被繼承人劉○和
君所遺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31 號及 33 號等 2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之申請案時,並一併釐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盛等 16 人。嗣
劉○盛等 16 人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
,原處分機關遂以劉○盛等 16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 101 年房屋稅,該繳款書
委由郵政公司以平信寄送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劉○盛旋
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參酌首揭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
第 00084 號函示意旨,准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 101 年
房屋稅,並將分單後各所有權人應納之 101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送達各所有權
人繳納,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北稅板二字第 1014188318 號函附卷足憑。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繳費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並非地政機關登載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出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劉○盛等 16 人退稅指定受款
人同意書以資證明其係有權受領退稅款之人,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請
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80 年 5 月 30 日購買系爭房屋,因起造人劉○和已過世,
無法辦理過戶,二年前才由劉君之繼承人劉○盛等 16 人取得系爭房屋,目前系
爭房屋正在處理中,原處分機關不應開立 2 份房屋稅繳款書,以致雙方同時繳
納稅款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
規定,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房屋稅應向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徵收,是
其退稅對象自亦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查本案系爭房屋係由劉○盛等 16 人於
99 年 8 月 24 日繼承取得,並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調處
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定期開徵之 101 年房屋稅繳款
書之納稅義務人,係為劉○盛等 16 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足憑;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定期開徵之系爭房屋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後
,該稅款係由渠繳納,惟訴願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亦
未出具納稅義務人即劉○盛等 16 人退稅指定受款人同意書以資證明其係有權受
領退稅款之人,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稅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訴願人與劉
○和君間就系爭房屋固存有私權爭議,惟此私權爭議與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認定
無涉,依法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是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以
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否准訴願人退還 101 年溢繳房屋稅之請求,
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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