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0803 號
訴願人 楊○松
訴願人 楊○樹
訴願人 楊○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
1414776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9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706 平方
公尺,各持分 1/36 ;各持分面積 352.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
分處課徵田賦,因本府民政局於 101 年 5 月 10 日以北府民生字第 1011714527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30 平方公尺擅設殯葬設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
處依訴願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0.83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遂依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 年起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0.8
3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文內所提該地上設置殯葬設施,實非訴願人所為,經查被不詳人
士擅自設置殯葬設施,懇請有關單位幫忙處理拆除以還所有權人完整之土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 101 年 5 月 10 日以北府民生字第 101171452
7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30 平方公尺擅設殯葬設施,此有新北市政府
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查報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4 幀可稽,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 102 年起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0.83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該殯葬設施為不詳人士擅自設置,並請幫忙拆除云云,惟查地價
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
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免除財產稅
之繳納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
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
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
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主旨: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
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
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
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
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
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
,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90 年 1 月 1
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課徵田賦,惟因本府民政局於 1
01 年 5 月 10 日以北府民生字第 1011714527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30 平方公尺擅設殯葬設施,此有本府民政局前揭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新北市三峽區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
理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4 幀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據以依訴願人持分比例核算系爭土地各持分
面積 0.83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以
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 年起系爭土地各持分面積 0.83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謂:「…地價稅屬財產
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
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
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
納義務」;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
與利用之責,而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則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土地係遭
不詳人士擅自設置殯葬設施為由而冀求免稅,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故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
有關單位幫忙處理拆除該殯葬設施一節,查訴願人所陳土地遭訴外人王坤隆設置
殯葬設施,訴外人王坤隆業經本府民政局於 101 年 5 月 10 日依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裁罰在案,至訴外人王坤隆未經同意於訴願人所有土地設置殯葬設施一節
,核屬王君與訴願人間之私權紛爭,應由訴願人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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