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50327 號
訴願人 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1
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02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
98 立方公分,原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9 年 4 月 21 日申請,以系爭車輛專供
同戶家屬身心障礙者武○安使用,核准自 99 年 4 月 21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9 日遷移戶籍,致與武○安戶籍地址不同,原處分機關
遂函知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將戶籍遷回,復於 100 年 9 月 14 日又將戶籍遷出,核與免徵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系爭車輛自訴願人戶籍再次遷出之日(100 年 9 月 14 日)
起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 100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3,353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0 年 9 月 14 日再次遷出是因為大女兒要進天母國中入學,
但學校規定要父母其中一人一併遷入,本人因在天母工作,但因本人先生(武○
安)係處於植物人狀態,每月醫療支出龐大,實無法再支出安親費用;且管區警
察、里長及健保卡就醫紀錄均足以證實本人確實與先生同住,是懇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於 99 年 4 月 21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於 99 年
7 月 29 日因訴願人遷出戶籍,致 2 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旋於 99 年 11 月 1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9005285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請渠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免稅地址,該號函於 99
年 11 月 3 日送達,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系爭輔導函送達證書影本、身
心障礙者免稅申請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將戶
籍遷回;惟訴願人復於 100 年 9 月 14 日將戶籍再遷出,依前揭財政部 9
1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233 號令所釋,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
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是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
100 年使用牌照稅計 3,353 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遷籍士林區係因工作地點及小孩就學及實際居住於永和等語,
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90052850 號函輔導訴願人
時,於說明段明示「三、……本次戶籍遷回如再次遷出者,將逕自再遷出之日
起補徵使用牌照稅。」且目前尚乏因工作或小孩就學等原因得免繳使用牌照稅
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
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
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所明定。
二、次按「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 2 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
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
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
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
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為財政部 91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233 號令釋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1 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以該系爭車輛係
專供身心障礙之配偶武○安使用,且戶籍均設於新北市○○區○○路 96 巷 5
弄 1 號,符合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而免徵使
用牌照稅。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29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路 122 之
1 號 4 樓,致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武○安不同戶,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1
月 1 日北稅中四字創第 0990052850 號函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之戶籍雖於期
限內遷回並重行申准,而繼續免徵使用牌照稅。惟迨至 100 年 9 月 14 日,
訴願人復遷出戶籍,致再度與身心障礙者武○安非屬同一戶籍,而不符前開使用
牌照稅免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 91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09104
55233 號令「……。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
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核定課徵 100 年 9 月 14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之系爭使用牌照稅 3,353 元,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管區警察、里長及健保卡就醫紀錄均足以證實本人確實與先生同住
,是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為辯。惟參以戶籍法第 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
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為一戶,又各機關所需之戶
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 10 條規定參照),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每戶以一輛為限」,其所指「每戶」自應以上開
戶籍法之規定,作為適用上之依據;再查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1 月 1 日北稅
中四字創第 0990052850 號函亦通知訴願人,本次戶籍遷回如再遷出者,將逕自
再遷出日起補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有案;準此,原處分機關應已盡告知義務;又訴
願人因子女就學及家庭經濟問題,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論據,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從而,訴願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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