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1422 號
訴願人 田○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1
51987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3 地號土地(面積 990.44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990 分之 25),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14 日以系爭土地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本
市新店區復興路 80 巷),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
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5 日會勘及函詢結果,核定系爭土地
其中有 152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並依訴願人權利範圍 990 分之 25 換算為 3.84 平方公尺後,以首揭號函核
准自 101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不應僅核准自
101 年度起始免徵地價稅,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原處分之說明,該筆土地部分屬核發 70 店使字第 2896 號使
用執照(69T 定 168 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既成巷道)、部分非屬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由上揭說明可知,此既成道路早已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存在,故不應僅
核准自 101 年度起才免徵地價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綜上
所述,訴願人請求退還所有溢繳之地價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部分屬建築基地(建築
物座落範圍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非屬建築基地
面積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約略為 152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非屬建築
基地之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本處所屬新店分處(下稱新店
分處)核定訴願人持分面積 3.84 平方公尺(152 平方公尺*持分 25/990),
准自 101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21.17 平方公尺仍
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3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地已非屬都市計畫標示之現有
巷道而為私設巷道,是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私設巷道如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可稽,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核定再憑減免,惟訴願人遲於 101 年 8 月 14 日始提出巷道減免地價稅之申
請,自無追溯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新店分處以首揭號函准自 101 年起免徵
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
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
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
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
送稽徵機關辦理)。」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
為限。」另按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略以:「
……(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
……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
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二、卷查系爭土地其中有 152 平方公尺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稱「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並非建築線指定範圍內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此有 101 年 8 月 15 日查詢之本市○○區○○段 43
地號地籍圖與套繪圖、本府工務局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101236112
2 號函、新店分處 101 年 9 月 5 日勘查紀錄與會勘照片數幀、本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 101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14633647 號函、本府 101
年 10 月 15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12695634 號函、本市新店區公所 101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12105735 號函及本府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城測
字第 1012756577 號函在卷為憑。因此,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其中有 152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並
依訴願人權利範圍 990 分之 25 換算為 3.84 平方公尺後,以首揭號函核准自
101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固非無據。
三、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既已明定,私有無償供公
共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且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然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卻釋示「……至
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
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則其內容是否踰越
前開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探究之餘地。縱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
釋謂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然該解釋是否及於此類事件,亦有待商榷之餘
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系爭土地確有無償供公眾使用之事實,是否應由相關
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以及系爭土地究何時供公眾使用而
逕以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之意旨,僅核准自 101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似嫌率斷,容有探究之餘地,爰將原處
分(即系爭土地准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復無適用法律之疑義,訴願人之申請,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