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391 號
訴願人 簡○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2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093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4.85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於 100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不符,應自 6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 95 年至 99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2 元、
4,372 元、4,372 元、4,372 元及 3,398 元,合計 2 萬 886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現場勘查,僅依航照圖認定系爭地號土地係
供○○區○○路 105 號建物使用,乃極大之謬誤;原處分機關未依公共設施保
留地千分之 6 之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提出系爭地號土地之課稅計算公式,無
法令人折服;敬請撤銷復查決定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
中和鄉修訂都市計畫案」之「商業區」,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辦理 100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不符,前核准系爭土
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始即有錯誤,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以 100 年 8 月 29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00041692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核課期間內 95 年至 9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共計 2 萬 886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
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至 1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5 倍
至 2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20 倍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
,其公式如附件一。」第 6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累進起
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
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
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
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卷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鄉修訂
都市計畫案」之「商業區」,此有本市中和區公所 100 年 9 月 26 日新北中
工字第 1000039238 號函檢附本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係供本市○○區○○路 105 號建物使用,此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94 年及 99 年航照圖及 100 年 10 月 14 日現場勘
查紀錄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29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00041692 號函,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95 年至 99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系爭地號土地之課稅計算公式云云;經查土地
稅法第 15 條、第 16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地價稅
之計算公式為應徵稅額=課稅地價 X 累進稅率-累進差額,而影響地價稅額漲
幅項目,除了每 3 年重新規定地價外,尚需考量累進起點地價計算、累進稅率
級距、累進差額、免稅土地(如道路用地)及減稅土地(如自用住宅用地)等。
再者,地價稅應納稅額核計,係以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歸戶
之應稅地價總額並按累進稅率計徵,而單筆土地應納稅額則以該筆課稅地價占課
稅總地價比率分算計之。因此,本案系爭地號土地依前揭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
規定補徵 95 年至 99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顯對地價稅核算方式有所誤
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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