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 號:1018110295 號
1018080321 號
1018040326 號
1018080330 號
1018080346 號
訴願人 鄭○和
訴願人 鄭○明
訴願人 鄭○園
訴願人 鄭○炎
訴願人 鄭○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9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1
41815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就本市○○區○○段 637、642 地號 2 筆土地申請退還 79 年至 97 年溢繳地
價稅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就同段地號申請退還 78 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 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637、642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
爭 2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申請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改課田賦在
案,嗣訴願人以 100 年 8 月 8 日申請書及同年 9 月 5 日申覆書主張自繼承
登記取得時起即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78 年至 97
年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函復系爭 2 筆土地自 68 年 9 月 8
日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要件,應按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79 年至 97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至於 78 年退稅申請,因原處分機關查無 78 年
地價稅繳款資料供核,故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繳款收據,俾憑辦理退稅事宜。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自繼承取得起即供農業使用,且是否課徵田賦,
依法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按規定通報,無須納稅人自行提出申請,故本案應退還系
爭 2 筆土地 78 年至 97 年所繳納之所有地價稅,而非僅退回一般用地稅率與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3-135 與 3
-141 地號,係於 78 年間分別自○○○段○○○小段 3-4 地號與 3-25 地號
分割而來(以下簡稱分割前 XX 地號),訴願人於 58 年 11 月 22 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其中系爭 637 土地依據分割前 3-4 地號土地之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載,自 71 年上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系爭 642 土地因其分割前 3-25 地號係屬坐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字號 79 淡建字第 134 號建築執照及 81 淡使字第 294 號使用執照
所屬基地範圍內,且依臺北縣土地卡所示,已變更建築使用非供農用,於 79 年
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 2 筆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實施平均
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淡水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卡附卷可稽。惟查系爭 2 筆土地依
鈞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75486 號函復,自 68
年 9 月 8 日業已變更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符
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要件,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此有鈞府城鄉發展
局前揭號函及系爭 2 筆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 79 年至 97 年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揆諸前揭法令,原處分
以系爭號函復相關退稅事宜,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
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徵收
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
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
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
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
規定,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
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
退還。」財政部 94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734730 號函:「都市土
地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
款規定課徵田賦案件,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92
年 10 月 15 日修正刪除,有關都市土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應依
上開本法規定及實際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等予以認定。」
三、卷查本件系爭 2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 3-135 與 3-141
地號,係於 78 年間分別自○○○段○○○小段 3-4 地號與 3-25 地號分割而
來,訴願人於 58 年 11 月 22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並分別自 71 年上期及 7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 2 筆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實施
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淡水鎮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卡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申請改課田賦,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係作農作使用,爰核准自 9
8 年起改課田賦在案。後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及 9 月間主張系爭 2 筆土
地自繼承登記取得起即供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7
8 年至 97 年溢繳稅款,原處分機關據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
城開字第 1001375486 號函查復,系爭 2 筆土地自 68 年 9 月 8 日已變更
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前揭號
函及系爭 637、642 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查無系爭 2 筆土地 68 年起至 76 年課徵田賦土地清冊相關資料,是以,系爭
2 筆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要件,又查無課
徵田賦土地清冊相關資料,故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違誤,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同法第 1
9 條、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退還溢收之 79 年至
97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於
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自繼承取得時起即供農業使用,依法應由相關主
管機關按規定通報,無須納稅人自行提出申請,故本案應退還系爭 2 筆土地 7
8 年至 97 年所繳納之全部地價稅云云。經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分別自 71 年
上期及 7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前對於系爭 2 筆土地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財
政部函釋意旨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系爭土地如嗣後有恢復農用之情形,係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變更,發生
於訴願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卷查本件訴願人前對於系爭
2 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未爭執,迄至 98 年 5 月 21 日始提
出申請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現場現雖作農業使用,但查前無課
徵田賦土地清冊相關資料,爰核定自 98 年起課徵田賦,自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不待無須納稅人自行提出申請,尚有誤解。因系爭 2 筆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退還溢收之 79 年至 97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稅款,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請求退還 78 年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尚未為任何准駁之決定,
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應考量協力義務之範圍(民國 78 年地價稅收據不存在之舉
證責任)及證據取得之期待可能性,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
,以維護人民稅法上之基本權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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