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1489 號
訴願人 廖○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1 年 11 月 6 日北稅法第 10140527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3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85 號),自 8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系爭建物自 95 年 7 月 20 日
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
3 元、1,153 元、1,153 元、1,263 元、1,263 元,合計 5,985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由兄弟姐妹共同持分,居然會有人設籍就可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未設籍者要按一般稅率,似不合理。既有人適用自自用住宅,就代表房
屋沒有租賃事實,為何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且請說明先行繳納半數金額之法
條,案件未確定又何需先行繳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5 年 7 月 2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又據財
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規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
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
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
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
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系爭土地,其持分面積:16.89 平方公尺,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1 年 8
月 2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131138600 號函通報,系爭建物自 95 年 7 月
2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間內
之 96 年至 100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 1,153 元、1,153 元、1,153 元、1,263 元、1,263 元,合計
5,985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已有兄弟姐妹設籍而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未設籍者要按一般稅
率,似不合理云云。惟土地稅法第 9 條之構成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等 2 項,系爭
建物雖有訴願人之兄弟姐妹設籍於該址,僅能推斷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要件
;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自 95 年 7 月 20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訴願人既未合致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仍與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不符,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而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主張本
案未確定又何需先行繳納稅款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其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
保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
誤解,不足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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